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234
1、12574、129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林少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少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且於89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由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㈠林少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年9
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趁 高慧吟 持鑰匙正欲開門入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高慧吟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24,900元現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星巴克會員卡等財物之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上班。
㈡林少奇為達更換使用車輛以掩飾其搶奪犯行之目的,於10
4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竊盜犯意,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交岔口附近人行道停放後,於同日凌晨
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路邊,徒手竊取 陳威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先騎乘該車至同路段69號前停放,再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徒手竊取 陳佳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再騎乘竊得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號停放,再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呂福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林少奇再於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鍾千惠 在該處等候紅綠燈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鍾千惠所有之黑色長皮夾(內有現金2,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㈢林少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年
10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與涼州街之交岔路口前時,見 康雪貞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康雪貞所有之斜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6,000元、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4S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外溪美抽水站防汛道路。
㈣林少奇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
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㈤林少奇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嗣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逮捕林少
奇,並扣得上開康雪貞所有,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4S手機1支、注射針筒2支及其行搶時所穿著之淺藍色短褲、藍色拖鞋而查獲。
二、案經高慧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341卷第9-19、21-25、33-35、143-146頁、偵12574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且㈠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吟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341卷第183-18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見偵12341卷第188-198頁)可稽。
㈡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千惠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瀚、陳佳林、呂福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341卷第95-96、101-102、205-20
6、212-213頁),復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CLY-808、CPM-962號機車及搶奪告訴人鍾千惠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見偵12341卷第98-99、104-105、209-211頁,偵12905卷第22-23頁)可佐。
㈢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雪貞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王家彬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341卷第50-53、78-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見偵12341卷第56-62、80頁)可資佐證。
㈣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㈣、㈤犯行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見偵12341卷第40-43、107-117頁、毒偵2272卷第174、177頁)可參。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次所載先竊取車輛再行搶之犯行,其係為達掩飾其搶奪犯行之目的而多次行竊,以更換作案車輛避免查緝,其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搶奪罪論處。而上開各罪,均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取財,竟以搶奪、竊盜等手段,
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淺藍色短褲、藍色拖鞋,固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該淺藍色短褲、藍色拖鞋於本案僅係供一般穿著用途,並非供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林少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2│事實欄一㈡│林少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壹拾││││月。│├──┼───────┼─────────────────┤│3│事實欄一㈢│林少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4│事實欄一㈣│林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