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9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林 昱瀚 被告 曾文溪 被告 曾珍珍 被告 曾雪貞 被告 曾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件代位訴外人 曾文源 ,請求按曾文源與被告應繼份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637-319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2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10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111元、123,667元;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250,9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4,177元【計算式:(98,111元/㎡×162㎡×曾文源應繼分1/5)+(123,667元/㎡×18㎡×曾文源應繼分1/5)+(250,900元×曾文源應繼分1/5)=3,178,796元+445,201元+50,180元=3,674,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