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南勢一四六號住處附近駕車上路,由西往東行駛。約二分鐘後,乙○○途○○○鎮○○里○○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靠右行駛而侵入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來,乙○○因上述過失致其車頭左側與甲○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於同晚六時四十九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鄭陳月娥 於警訊中所述車禍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方實施酒精測試之酒精測定值單據、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上開證據資料均足明被告當時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斗南鎮南勢里從事竹筍種植業,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一、二萬元,家中尚有妻兒依賴被告賺錢養家,可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其為家庭生活之主要支柱,其因一時貪杯致酒醉駕車,釀成車輛,造成他人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但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其已彌補損害,足見其對酒醉駕車之犯行是有悔意,惟被告酒精測定值不低,並參被告事後駕車肇事之情節,可信被告駕車當時酒醉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上述調解書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