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因此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離開戒治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因思及上述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仍待執行,即自暴自棄,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二一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二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告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始離開戒治處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等書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離開戒治所,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於約一個月的時間經過後,即又開始施用毒品,據被告供稱其係受不了朋友誘惑,因朋友說稱沒吸毒也要入監服刑上述有期徒刑十月,由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是意志薄弱、自暴自棄,復觀諸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發現被告復犯施用毒品之惡行,亦可認被告對保護管束之公權力行使是不甚在乎,其長期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可徵其然,過短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是無法收警覺改過之效,惟參諸被告於離開戒治所後,尚知於家中協助其兄經營車輛保養行業,被告在外是具有固定工作之環境與技能,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