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64號原告 章銘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原告應如數補繳。(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逾期未補正,視為原告同意本院以「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1120227970號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行審理及裁判。
(二)應記載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代表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視為原告同意以「江澍人」為被告之代表人。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