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間民國94年6月10日
起至9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7.8%計算,還款方
式等約定詳如前開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29,21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218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2.2%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及被告帳務資
料1份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218元,及自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
率1.7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2.2%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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