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吳啟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95年6月23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境,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遭起訴,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未曾請假,後於遭限制出境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按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目前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有穩定之正當職業,且在國內設有一定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顯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另被告於遭限制出境前雖有出國,然均短暫停留即返國,亦無逃亡之虞。再被告之外甥女甫出生,被告為人舅之喜悅而欲前往香港探望,然礙於遭限制出境而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爰聲請解除限制,准被告出國與家人團聚,被告必於短期內返國應訊等語。
三、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以利進行審判程序及執行刑罰。而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並已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能順利進行審判,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以須出境探望家人,並均能按時到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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