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綱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震綱於民國80年12月17日,以 古展榮邱奕疆 (更名為 邱承洋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土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1紙予台灣土地公司收執。嗣劉震綱無力還款,台灣土地公司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劉震綱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予台灣土地公司。繼於100年5月
6日,台灣土地公司將前開對劉震綱之債權讓與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匯興公司乃於102年
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震綱,表示已受讓前開債權,並於102年4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劉震綱強制執行,然執行亦無效果。詎劉震綱明知匯興公司已取得前開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匯興公司之債權,於
103年1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周淑瑜 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79,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 張鈞祿 名下(中正地政事務所接獲申請後,於103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而處分該土地,足生損害於匯興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震綱(下稱被告)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周淑瑜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簽發予台灣土地公司之本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有向台灣土地公司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及有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鈞祿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因為有欠信託人即張鈞祿錢,且生病,所以請張鈞祿幫伊出售土地;系爭土地20多年前就登記在伊名下,債權人隨時可以查封;伊於103年9月初自大陸返臺後,去調閱苗栗頭份伊名下土地的謄本,發現匯興公司曾經查封頭份的土地,但系爭土地卻沒有查封,伊發現後才主動打電話聯絡匯興公司,說要用頭份的土地清償債務,並與匯興公司協商,伊並無損害債權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其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甚或其財產之處分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10月27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反之,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其財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因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斯時縱令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仍難繩以損害債權之罪責。再該罪除故意外,尚須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蓋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
(二)查被告前於80年12月17日,以古展榮、邱奕疆(更名為邱承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公司借款17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嗣被告無力還款,台灣土地公司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9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予台灣土地公司,並按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於100年5月6日,台灣土地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告訴人匯興公司,告訴人乃於100年6月9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一事,並於102年
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址予被告,由警衛室代為收受,表示已受讓前開債權,且於102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嗣執行無效果而退還相關聲請文件;而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張鈞祿名下(於103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續繼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票1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0000-000建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08906號函檢附之103年收件普登字第30802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5○○○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張、102年4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18日新院千
102司執武字第12744號函(見偵卷第11~17、34~38、55~61、92、135頁)、100年6月9日報紙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5日新院千99司執武字第5265號函及附件、被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4~225、229~245、286~28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信託人張鈞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很多年,認識時,被告是苗栗最大的建商;被告有跟伊借錢,伊跟被告是朋友,往來很久,借款8萬、10萬伊沒有放在心上,但後面借比較大筆金額時,伊就會跟他提到前面的借款還有多少,要一起算在裡面;直到103年11月間,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伊時,被告共欠伊180萬元;被告信託系爭土地給伊,包括擔保前面的借款,當下還有再跟伊借一筆新的款項;被告信託的系爭土地狀況如何伊不清楚,伊沒有去看過,伊不關心這件事,伊認為這金額微不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294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向其借貸,且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時,另外有再向其借款。又證人即地政士周淑瑜於偵訊時證稱:本件信託登記是伊辦理了,是被告及張鈞祿一起到伊事務所辦的,也是他們當面用印的;一般信託目的大致都是寫要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他們原來的目的是要過戶,因為被告有欠張鈞祿錢,因為過戶需要增值稅,稅金高,所以才改成用信託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亦證稱被告有積欠張鈞祿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鈞祿。
(四)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權之立德國際資產公司員工 王紹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興公司受讓債權之後處理的過程,伊不清楚;本件是匯興公司委託我們102年寄發存證信函,向新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匯興公司自己做的;直到103年11月19日被告有委託 林天生 先生到匯興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要確認此案是哪個債權要清償,因此匯興公司才委託立德公司處理,由伊負責接洽,當天被告也有到場;我們之前都知道有系爭土地,匯興公司委託給我們時,就有提供被告之前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當時就有看到苗栗頭份及系爭中清段115地號土地;匯興公司提供的是被告99年度的財產資料,被告名下苗栗有很多筆土地,臺中就是系爭土地;直到104年7月,公司才請伊就被告不動產做拍賣,去調謄本才發現系爭土地已經不能拍賣,但被告名下苗栗頭份的土地就趕快進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269頁),並有其提出之委託書、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6~278頁)。
足徵其負責處理者乃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項,告訴人本身亦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行為。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自81年間起至103年8月28日入境止,期間確實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核與被告供稱其於103年9月初自大陸返臺後,調閱名下苗栗縣頭份鎮土地謄本始知悉告訴人有查封之事,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商談,復有證人王紹勳提供之103年11月19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76頁)可佐,足見被告所言不虛,倘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大可逕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何需主動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再被告罹患 帕金森氏 病,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桃園市龍潭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可參,其因身體狀況欠佳,且有積欠張鈞祿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鈞祿,而由張鈞祿代為處理,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五)依上開證人王紹勳提出之告訴人所提供被告99年度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告訴人於100年間調閱被告財產資料時,即知悉被告名下有何不動產,而被告於80年1月15日已登記為本案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12月14日台灣土地公司就本案115地號土地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50000927號函檢附之人工舊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69~186頁)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提出其名下苗栗縣○○鎮○○段○○段之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78、79、80、81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而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0日依該院苗院平
103司執而字第109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70頁)存卷可考,而告訴人聲請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時,斯時已知被告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如為防止被告脫產,即可一併予以查封,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然卻不為,顯見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足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或有執行無實益之情形。
(六)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際,確實有積欠張鈞祿債務,嗣為擔保之前債務及另借之款項,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鈞祿;再告訴人受讓債權後,迄未對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而使被告以為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足以令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予以信託登記以供擔保其向張鈞祿之借貸,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財產之處分。況被告所為亦已同時使其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減少,並無隱匿財產或使其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使其財產為不正常減損之客觀損害債權行為,雖被告確有上開處分財產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具有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即遽難以該罪相繩之。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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