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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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長夾皮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郁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GUCCI長夾皮包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並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3月20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12日確定,復於102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長夾皮包1件,係仿冒「GUCCI」商標之物,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條規定考其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與同法第40條第2項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