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即與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被害人 江登瑞 於警詢之證言。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稽。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7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0.七八五毫克,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查獲警員處理時其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等情事,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駕駛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擦撞,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㈤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未見悔改,又身罹頑性癲癇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憑,更應注意酒後駕駛造成之危險性較一般常人為高,仍執意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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