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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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判決處刑書第六行「在該處之ST─6283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在該處 郭清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郭清水於警詢之指訴。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臺南市立醫院血清檢驗報告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五.六七MG/DL,呼氣之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查獲後其測試及訊問過程,並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又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駕駛自小客車自撞停放於路邊郭清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㈤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