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八弄一(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共犯乙○○(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告訴人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宅前,見無人看管,即未經許可侵入該住宅,由被告丙○○在一旁把風,共犯乙○○則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鑿子、鐵剪各一支,動手拆卸該屋之鐵窗,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告訴人甲○○駕車行經該處而發覺,乃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鑿子、鐵剪各一支。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進入該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與乙○○至該處尋找廁所,因該處沒有鐵門、鐵窗,以為是空屋,所以就進去隨意逛逛,並未行竊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係指物體上有屋頂,周有
四壁,足以出入而遮風避雨之定著物,性質上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作用,不以該住宅是否有人居住、有無鎖繫為斷,而被告丙○○未經允許而侵入之上開處所,為告訴人甲○○所有,外有屋頂,周有四壁,足以供人類日常生活遮風避雨、起居出入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確係未經同意而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一節,應可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於他人行竊之際把風,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
行為,若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其把風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丙○○偕同與共犯乙○○進入該住宅,於共犯乙○○在該處二樓陽台竊取陽台鐵窗之際,被告丙○○則站在二樓窗戶處張望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陳明確,而共犯乙○○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訊問,亦證稱:「(丙○○是否跟著你進去?)是,進去後,他就在旁邊看,我就自己去拿。」、「(丙○○知道你進去做什麼?)知道。」、「(他知道你要進去偷東西?)知道。」等語;而證人乙○○為被告丙○○之男友,關係親密,並無仇隙,且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對被告丙○○多有迴護之詞,甚於本院訊問時另亦陳稱:被告丙○○並非在把風云云,是亦應無誣陷被告丙○○入罪之虞,則證人乙○○證稱被告丙○○亦知道係為竊取鐵窗而進入該住宅一情之證述自當可採。從而,被告丙○○既明知證人乙○○係為竊取鐵窗進入該住宅,與之一同進入後,復於證人乙○○行竊之際,同處於該住宅內,四處張望,當係為證人乙○○觀察是否有人發覺其等竊行而即時通知、閃避,其主觀上自係與證人乙○○同基於行竊目的、禍福與共之池魚利害,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把風甚明,揆諸前述,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翔實,被告丙○○之犯行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及共犯乙○○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持前開工具竊取告訴人甲○○之鐵窗,其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鑿子、鐵剪各一支,被告丙○○及共犯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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