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八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查封執行債務人 郭丑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一0二九號、一0二九之一號、一0三0號、一0三0之一號、一0三七號、及鹿北段八六二號、八六二之一號、八六三號、八六三之二號等土地持分各十八分之一,並經執行法院訂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元月十九日拍賣。茲因前揭土地等執行債務人郭丑於八十一年間即全部出售給聲請人,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在案。債務人為逃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竟於八十四年間設定虛偽抵押權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郭堂林慶南陳碧英 等人,案經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郭丑與相對人乙○○等間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強制執行在案。債權人乙○○就前揭查封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權利範圍四七分之二二,其債權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其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為抵押人即執行債務人郭丑之債權人,債務人怠於行使停止執行之權利,聲請人自可代位聲請;況聲請人亦可引用前揭解釋例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一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又聲請人以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及執行債務人郭丑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舉輕明重之法理及聲請人主張代位權之行使,認聲請人於執行債務人 郭丑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聲請人因保全債權,且免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聲請人供擔保,代位聲請停止執行,是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