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4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5之3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礦泉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94年2月5日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枝及第1級毒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於94年2月5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09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1枝、毒品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包裝海洛因供施用所用之物,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