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八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T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及管子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肆顆、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T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及管子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自綽號「 阿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及制式霰彈四顆,而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臺南縣○○鄉○○村○○○街○號內之變電箱中。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該處,丙○○即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敲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侵入車內欲竊取該車,因有路人行經,丙○○倉促間僅將車內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保險單、鑰匙三串及印章二枚取走。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庚○○欲外出時才發現上開車輛車窗被破壞,車內物品遭竊,經報警後,警員在現場遺留遭破壞車窗玻璃上,採集到丙○○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丙○○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及管子鉗一支,以T型一字起子撬開車門,再以管子鉗開啟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其並攜帶相同工具,以同上方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平實營區,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國光二街七十巷口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均將車輛駛至臺南縣○○鄉○○村○○○街○號其租住處,利用氣動扳手、梅花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乙炔等工具,將車輛解體並將拆卸之零件變賣圖利。
四、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盜及拆卸車輛工具氣動鋸、白鐵剪、T字型扳手、新型梅花扳手、管子鉗、十二號扳手、斜口鉗、魚尾鉗、剪線鉗、鍊條扳手、鐵鋸、瑞士刀、風槍頭、套筒起子各一支、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二支、套筒一盒、套筒三十二號一個、螺絲起子五支、鑽頭四支、扳手七支、機械式千斤頂一個、油壓式千斤頂一個、鐵鎚二支、卸輪胎工具五支、內六角扳手五支、緊迫器一個、起重器一個、乙炔空瓶一個、車牌0塊、拆卸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五─一五九二號、N九─九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及制式霰彈四顆。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甲○○、己○○及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證件、車輛遭竊之情節相核,另庚○○證件遭竊部分,有庚○○車窗玻璃遭破壞之照片七幀、在上開玻璃上採集指紋之採驗紀錄表一張、排除指紋卡、指紋膠片各二張,而上開指紋膠片二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行竊車輛部分,亦有戊○○、甲○○、己○○及乙○○四人領回車輛遭解體後部分零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十六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四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T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及管子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除被告自白犯行外,並有制式子彈一顆及制式霰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子彈一顆認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因彈底之底火皿具撞擊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霰彈四顆,認均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四九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故該部分亦罪證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一字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管子鉗,足以破壞車窗玻璃、撬開車門,足見上開工具之材質堅硬、銳利,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竊盜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於送驗時已經試射,故不另為沒收諭知;另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肆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T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及管子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其餘在被告租住處扣案之事實欄所示工具,均僅係被告取得上開贓車後,用以拆卸贓車之工具,與本件竊盜案件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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