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連鑫公司」之司機,平日以為公司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連鑫公司」之貨物,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途至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三弄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鄭籃麗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段○○○巷○弄由東往西行駛,亦行至該處,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造成鄭籃麗花受有右側第三、五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籃麗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籃麗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三0二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六四七號函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存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平日係以載運貨物為業,駕駛車輛更應謹慎小心、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偵查中已同意告訴人請求之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和解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迄本院審理告訴人均否認有同意以十七萬元和解乙事,以致被告與之無法達成和解。又本件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機車,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車先行,致撞及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左後方處,是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原審就此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加考量,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