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 吳美珍 所有之玉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悟,復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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