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松
陳聰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天松(下稱被告葉天松)於
102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河畔生活家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進行高壓噴槍清洗工程時,因發現該社區保全人員即被告兼告訴人陳聰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告陳聰仁)未開啟排煙機,致自己及現場其他清潔工人身體不適,而與被告陳聰仁發生爭執,被告葉天松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陳聰仁,雙方旋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致被告葉天松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聰仁則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天松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陳聰仁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葉天松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陳聰仁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聰仁對被告葉天松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另被告葉天松對陳聰仁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