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若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02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軒明知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1)於民國102年2月2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惠萍 。(2)於102年2月3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山路口,以1500元價格販賣0.45公克安非他命予黃惠萍。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廖若軒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7日花檢金信102偵4370字第2005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頁)。惟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已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11月7日宣示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
179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準此,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