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喜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巷○○號即告訴人 江玉珍 之住處前,因故向告訴人咆哮謾罵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明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因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2年11月9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萬元,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