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行動電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入己,造成被害人 張蕙君 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並已領回遺失之行動電話,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其損失尚未擴大等情,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