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兼債務人 曾經洲 即曾 吳美佐 之繼承人
曾馨慧曾吳美佐 之繼承人 曾懷玉 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曾郁仁 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上一人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曾吳美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吳美佐於民國77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曾國棟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7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7年9月12日登記在案。嗣抵押權內容經多次變更,包括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3,200萬元、抵押債務人變更為曾吳美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36年8月14日等,並經登記在案。曾吳美佐於111年9月16日向聲請人申貸可循環動用2,600萬元額度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並於111年10月4日起陸續動撥借款合計2,572萬7,500元。而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借款期限屆至仍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曾郁仁具 狀稱:其已表示願依約履行,且皆按月給付利息無拖欠,無視為全部到期之必要;相對人曾馨慧具狀稱: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2日凌晨昏迷至112年6月17日死亡止均未曾轉醒,聲請人稱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別動撥借款1,000萬元、700萬元,該借款人均為曾郁仁,非屬曾吳美佐之現存債務云云。惟本件借款已於112年10月4日屆期,自無適用加速條款之必要,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之債權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均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