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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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安具保人潘志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潘宥安詐欺等案件,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潘志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2954號函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潘志潭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林于捷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