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長虹公園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倍慶 相對人 曾睦敦
李桂全 楊以仁 馮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
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7,335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26,002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預納超過補正裁定所示之新臺幣26,002元之部分不得由相對人負擔。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26,002元由相對人預納。總計70,42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0+26,002+530=27,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