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黃振益 相對人 黃啓峰
許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啓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碧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70,201元。是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34,00元(計算式:70,201×1/3=2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