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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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蓮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黃瑩嘉 (「嘉嘉」)、「大立」、「天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佯稱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 陳連藕 」,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幸告訴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方交付假鈔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兼職做汽車貸款,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與母親、兄弟、小孩同住,跟先生一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77頁)。另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大概收款過5次(本院卷第24頁),其中於113年1月24日在屏東所為犯嫌,已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款項(本院卷第97頁),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大概收款過5次(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其中於113年1月24日在屏東所為犯嫌,已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自己的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1白色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2已使用的工作證1張華碩投資(經辦專員)3未使用的工作證7張華碩投資1張(經辦專員)、 瑞泰 投資2張(外派專員)、定勝資本2張(外派專員)、千興OTC2張(外務營業員)4已使用的收據1張華碩投資,收款金額:150萬元整,繳款人:甲○○。5未使用的收據9張誠實投資控股3張、千興投資1張、金利金融1張、裕陽投資1張、華碩投資1張、瑞泰投資2張61,000元鈔票2張(無)7500元鈔票1張(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嘉嘉」、「大立」、「天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5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天來」之人相互聯繫與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乙○○旋於113年2月3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冒充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連藕,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手機1支、收據10張(已使用1張,未使用9張)、工作證8張(使用於本次詐騙1張,其他7張)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為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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