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壹拾玖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志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甲基安非他命13包」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第13至15行「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120.99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8公克、總純質淨重92.1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119.98公克、總驗餘淨重119.82公克、總純質淨重91.31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涉犯刑罰,應另由承辦警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第16行「IPHONE12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SE手機1支」。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事實⑵「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27.8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99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8公克、總純質淨重92.15公克)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26.56公克、驗前總淨重119.98公克、總驗餘淨重119.82公克、總純質淨重91.31公克)之事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2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120.99公克、總純質淨重92.15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119.98公克、總驗餘淨重119.82公克、總純質淨重91.31公克)」。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離婚,入監前從事工程的交通管制工作,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自己要吸食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為第
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計119.98公克,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9.8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91.31公克)、大麻1包(淨重0.5626公克,取樣0.0512公克,驗餘淨重0.511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購買
持有時秤重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卷第9頁反面、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
IPHONESE手機、VIVO手機各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00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
被告曾志清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清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6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發覺通緝身分而當場逮捕,並對曾志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純質淨重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120.99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8公克、總純質淨重92.15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5626公克、驗餘淨重
0.5114公克)、磅秤1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2606225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⑴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純質淨重0.69公克)之事實。⑵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27.8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99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8公克、總純質淨重92.15公克)之事實。⑶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毛重0.8635公克、淨重0.5626公克、驗餘淨重0.511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46公克、純質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120.99公克、總純質淨重92.15公克、總驗餘淨重120.7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5626公克、驗餘淨重0.5114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磅秤是用以秤自己施用之量,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之上開毒品並非微量,且扣得磅秤為主要論據。然磅秤亦為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持有之物,未必僅可作為販售毒品所用,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意圖,尚乏具體直接之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以無法全然排除扣案毒品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可能性;又經檢視扣案手機2支,均無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或對話資料可資佐證等情,有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礙難僅以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磅秤乙節,即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