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牛曉芬 被告 李秉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秉奇與同案被告 邱逸昕 、 林宇哲 、 呂羿賢 、 楊政紘 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牛曉芬新臺幣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邱逸昕、林宇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和解成立,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