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陳婉 瑜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3時00分駕駛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文化一街29巷口,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000發生交通事故,致000受傷;惟原告見狀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000之父親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 黃靖維 警員查證後,即依職權舉發原告「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為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而逕自離去」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觀護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在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7條規定,於106年5月15日以本件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經扣抵60小時之義務勞務『6,000元-(133元/小時×60小時)』後,罰鍰免予繳納,故刪除『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之文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事發當下沒有擦撞的感覺,只有路面不平的錯覺。且因巷道不大,當下雖有聽見摔車聲響,但自後視鏡又沒有看見,所以原告判斷是000自摔,事後原告才發現系爭機車之後方車牌有小擦傷,故原告覺得有異樣,便偕同友人立即重返現場,才會遇到員警處理,並留下資料及開立罰單。又原告以為緩起訴之後本案便已終結,但裁決處分卻又吊銷原告駕照3年,但原告目前還是學生,必須仰賴機車為交通工具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2日13時00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文化一街29巷口,與騎乘機車之000發生交通事故,致000受傷,原告見狀卻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000之父親報警,舉發員警即於104年7月15日依職權舉發原告「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為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而逕自離去」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19221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事發當下沒有擦撞的感覺,故判斷是000自摔云云。惟查,依據前揭高雄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一、 陳婉瑜 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化一街路口時,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而來,兩車因而擦撞發生車禍,致000有右肩磨損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詎陳婉諭於上開肇事致000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車處理即離去。經員警到場處理,陳婉瑜復返回現場,而查悉上情。二、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瑜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為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而逕自離去」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又主張:伊以為緩起訴之後本案便已終結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從而,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60小時之義務勞務(133元/小時×60小時)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伊目前還是學生,必須仰賴機車為交通工具上學及打工云云,係屬原告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緩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19221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8-3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裁處原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2日13時00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文化一街29巷口,與騎乘機車之000發生交通事故,致000受傷,原告見狀卻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000之父親報警,舉發員警即於查證無誤後,於104年7月15日依職權舉發原告「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為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而逕自離去」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19221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5頁),且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當下有聽見摔車聲響,‧‧‧,事後才發現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方車牌有小擦傷,故覺得有異樣,便偕同友人立即重返現場,才會遇到員警處理等語,足徵原告對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在事發當下沒有擦撞的感覺,故判斷是000自摔云云。惟查,依據前揭高雄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一、陳婉瑜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化一街路口時,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而來,兩車因而擦撞發生車禍,致000有右肩磨損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詎陳婉諭於上開肇事致000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車處理即離去。經員警到場處理,陳婉瑜復返回現場,而查悉上情。二、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瑜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為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而逕自離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以為緩起訴之後本案便已終結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經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觀護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在案,如上所述。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60小時之義務勞務(133元/小時×60小時)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伊目前還是學生,必須仰賴機車為交通工具上學及打工云云,係屬原告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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