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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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王紅梅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律師被告 孫永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絲潔(下稱王絲潔)自民國101年起至10
2年2月止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於:㈠102年(不記得詳細日期)在 小紅梅 小吃部交付王絲潔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同年1月11日在 高雄 市左營農會自保管箱中取出80萬現金交付王絲潔;㈢同年1月12日在美的世界之高雄行政中心即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以伊之聯邦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交付10萬元予王絲潔;㈣同年2月18日在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交付王絲潔30萬元,伊就其中54,000元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18萬元係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款,其餘66,000元係以伊之存款給付,以上共計130萬元,伊與王絲潔約定清償期為交付借款日起算1年後或美的世界倒閉時。王絲潔與被告孫永杰(下稱孫永杰,與王絲潔則併稱被告)為男女朋友,孫永杰為使王絲潔得順利向原告借款,因此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再催索,至今僅返還25萬元,尚餘105萬元未清償,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絲潔與原告為同胞姊妹,王絲潔於101年間參加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異業結盟之經銷體系,強調吃喝玩樂不用錢,被告均有繳交商品預購保證金成為經銷商,若投資10萬元保證金,每月可領回5,000元現金及5,000元禮券,王絲潔接觸美的世界後覺得很不錯,便邀同原告加入,原告為投資美的世界成為經銷商於102年1月14日在左營農會交付現金90萬元予王絲潔,並非王絲潔向原告借款,王絲潔收受該90萬元款項後,欲直接匯入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帳戶,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待許久,均無法匯款,王絲潔遂聯繫訴外人即總上線 施金枝 ,施金枝告以因投資者太多,金額太大,銀行無法負荷,叫王絲潔去公司繳款等語,王絲潔乃請孫永杰由施金枝陪同坐高鐵北上至美的世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辦公室將90萬元現金交給會計,施金枝當時又致電王絲潔表示投資金額滿
100萬元即可成為中盤,只差10萬元太可惜了,其可先代墊10萬元等語,王絲潔即應允,之後王絲潔已返還該10萬元予施金枝,詎料施金枝侵吞其中90萬元。另外,原告加入成為美的世界經銷商後,分別於102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9日叫其女即訴外人 蔡孟寰 投資10萬元、30萬元成為經銷商,此
2筆金額合計40萬元係由蔡孟寰交付王絲潔,作為蔡孟寰加入美的世界之商品預購保證金之用。原告與蔡孟寰2人成為美的世界經銷商後,按月領取現金及禮券,蔡孟寰之現金、禮券係由原告代領,並參加美的世界舉辦之日本北海道旅遊及宜蘭花東七日遊,不意美的世界倒閉後,各經銷商求償無門,原告為免血本無歸,竟誣指係王絲潔向其借款130萬元。原告與王絲潔間既無借貸關係,自更無由孫永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係因美的世界倒閉,眼見投資泡湯,才謊稱孫永杰為連帶保證人。王絲潔在美的世界倒閉後,因念在姊妹之情,自掏腰包給付原告25萬元,以貼補原告之損失,原告卻歪曲事實,指稱王絲潔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2月間交付王絲潔90萬元。
⒉王絲潔將上開90萬元交付施金枝作為以原告名義簽署美的
世界集團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商品預購保證金,並由王絲潔代原告於系爭銷售合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惟實際上施金枝並未將該90萬元用於簽訂系爭銷售合約。
⒊本院卷第28、29頁銷售合約書二紙係以蔡孟寰名義簽訂,
並分別以30萬及10萬元作為該2份合約之商品預購保證金。
⒋王絲潔於上開三份銷售合約書簽訂後,將銷售合約書原本
3紙交付原告保管,嗣因美的世界倒閉,王絲潔為向美的世界提起訴訟,再由原告將上開銷售合約書原本3紙交付王絲潔,有系爭銷售合約書影本3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
⒌原告曾參加美的世界舉辦之日本北海道旅遊及宜蘭花東七
日遊,蔡孟寰曾參加上開日本北海道旅遊。原告曾受領美的世界發放之現金及禮券。
⒍美的世界集團於102年3月19日倒閉。
⒎王絲潔於美的世界倒閉後陸續交付原告共2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於102年1、2月間交付王絲潔共130萬元?原
告與王絲潔間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於102年1、2月間交付王絲潔共130萬元?⒉若原告與王絲潔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孫永杰有無同
意就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於102年1、2月間交付王絲潔共130萬元?原告
與王絲潔間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於102年1、2月間交付王絲潔共13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王絲潔向其借款共130萬元,其先後於102年
(不記得詳細日期)在小紅梅小吃部交付王絲潔現金10萬元、同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左營農會自保管箱中取出80萬現金交付王絲潔、同年1月12日在美的世界高雄行政中心即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以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交付10萬元予王絲潔、同年2月18日在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交付王絲潔30萬元,約定王絲潔應於交付借款之日起1年後或美的世界倒閉時清償,並由孫永杰就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迄今僅清償25萬元,尚有105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2年1月14日在左營農會交付現金90萬元予王絲潔,該款項係原告投資美的世界,簽署系爭銷售合約書所繳納之商品預購保證金,原告授權王絲潔代為簽約,另40萬元則係由蔡孟寰分別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交付10萬元、30萬元予王絲潔,作為蔡孟寰投資美的世界,簽署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商品預購保證金之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王絲潔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有交付王絲潔
1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⒊有關原告與王絲潔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交付借款之過
程,原告先後陳稱:⑴其女蔡孟寰於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原告交付借款時均在場,對上開過程親見親聞,得傳喚蔡孟寰到庭作證;⑵孫永杰為輔助王絲潔說服原告借款,確曾多次向原告及蔡孟寰表示,公司若倒閉,其會負責償還;⑶王絲潔向原告借款加碼投資美的世界,又為賺取推薦他人加入之獎金,故要求原告應以原告名義加入,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王絲潔並以同樣方式要求蔡孟寰以蔡孟寰名義加入、投資美的世界,蔡孟寰借與王絲潔之40萬元,實際上是原告出資;⑷其交付13
0萬元時,有幾次蔡孟寰有在場;⑸其於102年(不記得詳細日期)在小紅梅小吃部交付王絲潔現金10萬元、同年
1月11日在高雄市左營農會自保管箱中取出80萬現金交付王絲潔、同年1月12日在美的世界高雄行政中心即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交付10萬元予王絲潔、同年2月18日在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交付王絲潔30萬元;⑹蔡孟寰於原告與王絲潔為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13
0萬元時皆不在場,撤回聲請傳喚蔡孟寰作證;⑺王絲潔是在一心路貴族世家牛排館向其拿90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0至31、43至44、60、70至72、171頁),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時蔡孟寰是否在場、由何人交付130萬元,以及交付地點等節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
另就兩造間借款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王絲潔向其借款之還款期限為交付借款日起算1年後等語(本院卷第1頁),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90萬元係為投資美的世界等語,原告則改稱還款期限係美的世界經銷合約之到期日,若美的世界在該到期日前倒閉,還款期限則提前至倒閉日等語(本院卷第30、43頁),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有不一致。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前後所稱之成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交付借款130萬元時之在場人、由何人交付借款予王絲潔、交付地點、還款期限互不一致,則其所陳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⒋王絲潔固承認其於102年1月14日在左營農會收受原告交
付之現金90萬元,惟否認原告另有向其交付其餘40萬元,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因原告交付王絲潔90萬元,即以此推認原告與王絲潔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就其另有交付王絲潔40萬元乙節,提出其所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惟觀諸上開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以電話預借現金54,000元,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僅得證明原告在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10萬元,以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僅得證明原告向該銀行分期借款18萬元等情,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將上述合計334,000元之款項交付予王絲潔,至於原告主張其餘66,000元係以存款給付予王絲潔部分,則未舉證證明。
⒌王絲潔抗辯原告交付上開90萬元係為投資美的世界,並提
出以原告名義簽署之系爭銷售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原告則主張其有同意王絲潔以其名義投資美的世界,但是實際上係借款予王絲潔,該份以原告名義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書係王絲潔所簽署,非由其本人簽署,王絲潔則是認系爭銷售合約書上「王紅梅」之姓名為其所簽署(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復又主張王絲潔以原告、蔡孟寰名義分3次投資美的世界9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可證原告確有分次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先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10萬元及30萬元,辯稱該2筆款項係蔡孟寰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又稱原告自己投資90萬元加入美的世界後,有用其女蔡孟寰的名字在102年1月22日投入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被告雖自承原告以蔡孟寰名義交付其餘40萬元,惟被告所稱之付款時間為102年1月22日,與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2日交付10萬元、同年2月18日交付30萬元,未相侔合。縱認原告確有交付王絲潔
130萬元之情屬實,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先證明原告與王絲潔間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及收受130萬元。參諸王絲潔於系爭3份銷售合約簽訂後,即將該3份銷售合約書原本均交付原告保管,嗣因美的世界倒閉,王絲潔為向美的世界提起訴訟,再由原告將上開銷售合約書原本3紙交付王絲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3份銷售合約書簽訂過程及將合約書交付原告保管之形式觀之,至多僅得證明王絲潔曾為原告及蔡孟寰處理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簽訂事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王絲潔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原告自承有參與美的世界舉辦之日本北海道旅遊及宜蘭花東七日遊,蔡孟寰曾參加上開日本北海道旅遊,原告曾受領美的世界發放之現金及禮券,上開旅遊、現金及禮券均為美的世界經銷商所得享有之待遇,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90萬元及蔡孟寰部分之40萬元係原告及蔡孟寰投資美的世界之商品預購保證金等語,尚難謂不得採信。⒍經查,證人 岑澎生 於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4、5年前在原告家中除夕聚餐,王絲潔有邀其與其兒子投資美的世界,有向其提到原告沒有答應她投資美的世界,只有借錢給她;美的世界倒閉後,其有在德民路家中跟原告說不要投資,原告說她沒有投資等語(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核以岑澎生所為證述內容,其所稱王絲潔向原告借款之事,係聽聞原告或王絲潔所述,既非岑澎生親自聽聞或目睹借貸之磋商、借款之交付,且岑澎生亦證稱其與原告為交往及同居6、7年之男女朋友,約2年前平和分手,分手後仍共同居住,但未同房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則以岑澎生與原告間關係之緊密,其所為證言難期不偏,即非可遽採,是岑澎生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又主張王絲潔為賺取推薦獎金不斷向原告推銷,希望
原告也加入及投資美的世界,原告因對該公司心存懷疑,故皆拒絕之,王絲潔遂改以借貸方式向原告借款,以投資美的世界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若因對美的世界心存懷疑而拒絕投資,在其明知王絲潔係為投資美的世界公司而向其借款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同意將130萬元借予王絲潔以投資美的世界,蓋美的世界若倒閉,王絲潔無法還款時,原告亦將求償無門,是原告以其對美的世界心存懷疑為由,主張其所稱給付 王絲杰 之130萬元非其自己投資美的世界之款項,而係對王絲潔之借款等語,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況且,原告主張其交付王絲潔之款項中,其中54,000元係向中信銀行借款、18萬元係向匯豐銀行借款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顯示原告所指之18萬銀行借款,分為12期,借款利息為年利率7.88%,每月應償還利息1,182元,有該信用卡帳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並未與王絲潔約定該等銀行借款利息應由王絲潔負擔,亦即原告非為向王絲潔賺取利息差額而向匯豐銀行貸款,且自甘承擔上開利息,此與朋友或親友間大多於自己經濟能力有餘下,短期借款予親友之舉有違。是依原告所稱其係向匯豐銀行貸款後再借款予王絲潔等情,足認原告所為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有違。
⒏原告另主張王絲潔於美的世界倒閉後,陸續返還其25萬元
,可證其與王絲潔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美的世界倒閉後,王絲潔有陸續交付2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係為返還借款,並辯稱王絲潔係基於姊妹情誼為貼補原告之損失而給付等語,如前所述,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王絲潔係為清償借款而給付金錢。證人岑澎生於本院證稱在美的世界倒閉後,有看過原告向王絲潔拿過一次錢,是在春秋閣玄天上帝蓮花池旁邊,不知道金額;當時現場有其、原告、王絲潔和孫先生,其不知道孫先生全名;其當時並沒有站在原告與王絲潔旁邊,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原告說是王絲潔還給她分期借貸的錢,原告說在美的世界倒閉後她的姊姊有答應分期還給她錢;原告沒有向其說過借給王絲潔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參諸岑澎生所為證述內容,可徵其僅有見過王絲潔交付金錢予原告1次,不知悉交付金錢之數額,亦未親耳聽聞原告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而係事後始經原告轉述告知,岑澎生並未親自聽聞兩造間有關清償借款之磋商,自無從僅以岑澎生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王絲潔間就1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⒐至於被告對於美的世界倒閉後,王絲潔陸續交付原告25萬
元之原因、原告於每月是否有全額領取美的世界發放之現金及禮券,有無遭王絲潔扣留一部分現金或禮券,以及蔡孟寰究竟有無投資美的世界40萬元及簽署系爭銷售合約書
2份(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情,被告先後所為之抗辯內容雖有所出入及舉證方法雖有不足、疵累,且證人蔡孟寰雖到庭證述其未交付王絲潔10萬元及30萬元,其未簽署系爭銷售合約書,亦未授權王絲潔簽署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王絲潔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其返還借款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與其與王絲潔間就
13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王絲潔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若原告與王絲潔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孫永杰有無同意
就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孫永杰應就原告與王絲潔間消費借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孫永杰有明示同意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孫永杰為輔助王絲潔說服原告借款,確曾多次
向原告及蔡孟寰表示,公司若倒閉,其會負責償還等語,另又主張在美的世界倒閉之後,孫永杰有向其說會去跑船找工作,會陸續還錢予其,25萬元就是孫永杰向其返還之金錢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查原告與王絲潔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僅以美的世界倒閉後孫永杰陸續返還其25萬元等語為據,而未能舉證證明孫永杰曾經對其明示就其所稱之13
0萬元借款債務願意擔任王絲潔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外,經本院當庭詢以原告,其先前主張美的世界倒閉後係由王絲潔交付其25萬元,為何又說是孫永杰所交付,原告則答以王絲潔沒有錢,這筆錢是孫永杰給王絲潔的;其並無孫永杰提供王絲潔25萬元之證明,其每次向王絲潔拿錢,王絲潔都說要向孫永杰拿,所以其認為這筆錢是孫永杰的等語,被告則否認係由孫永杰提供王絲潔25萬元以交付予原告,有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原告所述為其片面主張,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孫永杰明示同意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據,遑論原告根本未證明其與王絲潔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孫永杰應依連帶保證契約連帶清償王絲潔尚積欠原告之105萬借款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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