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嘉宏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
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
31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搜索後,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又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4月21日出具之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4、2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