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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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傑生 原名 蔡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傑生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以,被告對本院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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