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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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德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時間係民國102年6月30日晚間20時許。
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侵入被害人 王慈燕 住宅
,竊取其所有紅包袋內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存錢筒內1,000元,以上共計4,000元。然此金額僅係被害人個人之供述(見警卷第6頁),並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參被告於102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其竊取被害人紅包袋內2,000多元,存錢筒內600多元,合計約3,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坦承之金額為準,故本件竊盜金額更改為3,000多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本案告訴人自承犯罪,因而查獲本案(詳如下述),然被告未到案接受檢察官調查而接受裁判,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又被害人王慈燕於102年7月9日凌晨1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即以簡訊告知被告其家中遭竊乙節,此時被告即向被害人坦承係其係竊盜其家中財物之人,再經由被害人告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始查獲本案,此有被害人王慈燕10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內之記載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37號被告 郭信億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億甫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31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18日至103年4月1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其因無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遂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旁之隔壁房客王慈燕,其門房鑰匙均置於房間入口門框上,遂持該鑰匙打開房門,侵入其內竊取房間內之紅包一個(內有新台幣3千元現鈔)及存錢筒內現金約1千元,得手後離去,並用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嗣經王慈燕發現住處金錢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信億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慈燕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參以其年輕識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