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7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7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徐明惠 債務人陳 昭呈 債務人 陳炳 魁債務人 張月娥
一、債務人張月娥、 陳昭呈 、 陳炳魁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昭呈前於民國91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炳魁、張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3筆,共計新臺幣513,87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昭呈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14,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炳魁、張月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674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3766│張月娥、陳│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元│昭呈、陳炳│月29日起││五三六││││魁││││├──┼──────┼─────┼──────┼─────┼───────┤│002│新臺幣380314│張月娥、陳│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元│昭呈、陳炳│月29日起││八三││││魁││││└──┴──────┴─────┴──────┴─────┴───────┘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3766│張月娥、陳│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元│昭呈、陳炳│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魁│││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380314│張月娥、陳│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元│昭呈、陳炳│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魁│││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