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年1月3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一江街口後,並在長春路上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逕自切入左邊車道,致原直行於其後方,駕駛車號000-000機車之 呂長軒 緊急煞車,造成後方同向,駕駛車號000-000機車之甲○○閃避不及,擦撞呂長軒之機車手把後倒地,甲○○因而受有大腿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乙○○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措施或其他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由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呂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影本。㈤、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肇事情節尚稱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書筆錄在案可稽;被告目前工作及收入之職業依附情況;家中尚有父親與未成年弟弟待被告扶養之家庭依附情形;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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