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已於94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