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上旬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8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加熱、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經採檢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94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8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表1紙。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