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寶順 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2月,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年關將近,經濟困頓,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前,趁甲○○返家正在開門不備之際,由後方徒手搶奪甲○○背於身上之手提包,嗣因甲○○奮力拉扯,加上當時天雨路滑,致乙○與甲○○均跌倒於地,而未能得手,乙○因慌張而作罷,並快速逃離,而將其所有香菸盒、打火機、拖鞋及眼鏡遺留於現場。嗣經警到場採證後,據乙○遺留於現場之打火機上指紋,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51號第13至15、39至4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被搶情節相符(偵卷第3151號第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月4日刑紋字第09500002123號鑑驗書、案發現場圖、現場所留贓物及指紋之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51號第23至24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因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
(五)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甲○○奮力抵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而年輕力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搶奪老弱婦孺方式謀取財物,且此等搶奪案件正係社會治安為人所詬病之大蠹,惟本案因未造成任何財物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