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93年4月13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位於花蓮市○○○街○○號6樓之3之租屋處,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SAGEM廠牌,X5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位於花蓮市○○○路○○號「和眾通訊行」,嗣經警於93年5月2日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係被害人乙○○要伊拿去變賣,且伊有將變賣後之1,
000元交予乙○○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業經被害人乙○○所否認,同時被告竊取手機販售經過業經被害人指述歷歷,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外,亦有如下(二)(三)證物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1年8月
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地點係於被害人之租屋處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予以變賣換取金錢、該守機一具備害人陳稱價值約6千元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曾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