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1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6段路口欲左轉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陳又瑜 ,自中山北路6段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405巷內時,2車險些發生擦撞,乙○○因而心生不滿,乃將車調頭,驅車並手持木棍自後追逐甲○○,因陳又瑜懷有身孕,甲○○恐其妻遭乙○○毆打,為保護其妻,乃○○○區○○○路○○巷○號前停車,乙○○亦將車停下,持木棍下車,甲○○見狀,乃上前欲搶下木棍,以阻止乙○○傷人,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甲○○之身體,並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右大拇指擦傷約0.
5×0.5公分、右手背擦傷約0.1×0.1公分、右手肘擦傷約1×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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