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米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OE-2333號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乙○○經營之新最好汽車商行所有,於同年3、4月間在苗栗縣銅鑼鄉區口失竊),竟於民國94年3、4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小對面之公園內收
4受上開車牌,並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係其母親 徐吳平妹 所有,已重新領牌,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於94年5月14日1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因交通違規為警告發,致乙○○接獲違規通知單,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前述OE-2333號及8650-KX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收受失竊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12月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