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102年度易字第1361號102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102年度偵字第6748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73號、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102年度偵字第20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582-QL」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噴燈座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共同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查悉上情。
二、彭建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星城網路遊戲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2582-QL」號車牌0面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 陳雪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雪梅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偽造車牌號碼「2582-QL」號車牌0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 世廷徐盛軒吳明政黃漢 業、 李新 傳、 呂錦煌 、溫 瑞玉 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彭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3除外),並坦承確有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拿球鞋;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拿ET
C主機1台;附表編號3部分,這件竊案我沒有做,0009-V
R車上的駕照、行照各1張,是我在龍潭撿到的,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也不是我拿的;附表編號6部分,我有竊取7582-T
S車牌0面,但沒有懸掛在0339-QK自用小客車上;附表編號13部分,我只有拿無線電1台,其餘沒有拿;附表編號14部分,女用K金項鍊及手錶我沒有拿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 羅世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球鞋1雙、錢包1個、現金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6至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至17頁、第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未竊取車內球鞋云云,惟告訴人羅世廷失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有竊取EZ-9109號車內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球鞋、錢包,但錢包內我印象中沒有偷到 錢云云 (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80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竊得財物沒有意見,並主張此一犯罪事實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78頁正面),被告對於其竊得財物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告訴人羅世廷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 許勝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衛星導航1臺、ETC主機1臺、現金1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勝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8至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至17頁、第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未竊取車內ETC主機1台云云,惟被害人許勝雄失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有竊取9819-FV號車內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100元,但沒有偷衛星導航及ETC主機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80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竊得財物沒有意見,並主張此一犯罪事實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78頁正面),被告對於其竊得財物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被害人許勝雄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告訴人徐盛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 詹佳芬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 徐兆章 所有之行照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盛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0至1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至17頁、第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矢口否認此次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車上的駕照、行照各1張,是我在龍潭撿到的云云,惟告訴人徐盛軒係將車輛停放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前,遭人竊取車內上開物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桃園縣龍潭鄉拾獲上開駕照及行照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只有在龍潭市區○路上撿到徐兆章的行照,沒有竊取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或該車內詹佳芬所有的駕照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卷第37頁反面);嗣後復改口承認犯罪,並主張此一犯罪事實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7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駕照及行照係在龍潭撿到的云云(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5頁反面),被告對於其是否確有為此次竊盜犯行及拾獲財物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告訴人徐盛軒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5至6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34至37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39至41頁、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㈤、附表編號5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4至5頁、第53頁正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輝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
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至27頁、第32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㈥、附表編號6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5至6頁、第53頁正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仁煙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20頁、第24頁照片8及照片1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又被告竊得郭仁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係置放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24頁照片8、照片10)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未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0339-QK自用小客車上等語,應可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認被告竊得上開車牌後,懸掛於0339-QK自用小客車上云云,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㈦、附表編號7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0至12頁、第10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雪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16頁正反面、第133至134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40至41頁、第55頁、第57頁、第62頁)附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㈧、附表編號8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2頁、第102頁、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正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16-1頁至1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
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56頁、第58頁、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㈨、附表編號9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3至14頁、第10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漢業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7
3號第19至2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45頁、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㈩、附表編號10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3頁、第102頁、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新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21至2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44頁、第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附表編號11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10至11頁、第86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0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24至25頁、
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14至1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45頁、第6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23至28頁、第30頁、第31至67頁)附卷可稽,並有噴燈座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附表編號12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12頁、第86頁反面、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歆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354第17至1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
2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附表編號13部分:
1.被害人 張建 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其所有之車用無線電1臺、相機1臺、設定卡1張、車輛維修包1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建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2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24至25頁、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 徐潤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4至17頁、第79至8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竊案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遭竊車輛照片14張(見102年偵字第6373號卷第28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僅竊取車內無線電1台,其餘物品均未竊取云云,惟被害人張建謙失竊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只有竊取車內無線電1台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
6頁、第72頁正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拿無線電1台、相機1台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29頁正面),被告對於其竊得財物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被害人張建謙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附表編號14部分:
1.告訴人 溫瑞玉 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
0號房屋,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人以拔釘器撬壞該住宅1樓鐵門後,侵入竊取溫瑞玉所有之洋酒數瓶、女用K金項鍊1條、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4支、割草機
1台、內有金額不詳零錢之豬公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瑞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至16頁、102年度偵字20345號卷第29至3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5張、刑案現場圖(見102年度偵字第8366號第18至21頁、第24頁、第26至46頁、第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未拿取女用K金項鍊及手錶云云,惟告訴人溫瑞玉失竊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係負責在外把風,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第25頁正面),是無法排除告訴人溫瑞玉失竊之女用K金項鍊
1條及手錶3、4支,係由共犯即綽號「阿龍」之人竊取之可能,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屋內放置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告訴人溫瑞玉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無刻意誇大己身損害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0至11頁、第10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40至41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55頁、第62頁、第64頁)附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因具有防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144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破壞告訴人呂錦煌住處之窗戶後進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23至24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持現場取得之拔釘器1支破壞該住宅1樓鐵門,拔釘器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鐵門,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01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竊得陳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迄至101年12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追加起訴意旨(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773、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就附表編號11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66頁正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3、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徐潤興遂行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是倘僅單純臆測性懷疑,而非客觀上有確據為憑者,不得認已發覺。
2.被告辯稱本案中附表編號1、2、3、7、8、9、10、11、12、14有自首之情形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106頁正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第26頁正面)。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2、3、9、10、11所示竊盜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1、2、3、11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竊當天即已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7頁、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10
2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14至15頁);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1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為通緝犯,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7樓之4住處後,在被告住處起獲如附表編號1、2、3、9、10、11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護照等物,被告在員警查扣上開被害人之證件及財物後,始坦承該等證件及財物係其侵入各被害人車輛後行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楊予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
2年8月27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4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9頁、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40至41頁),足認本件查獲員警在查扣如附表編號1、2、3、9、10、11所示之被害人相關證件及財物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各次竊案,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3、9、10、11所示竊盜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其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⑵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陳雪梅於遭竊後有
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害人陳雪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6頁反面);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1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為通緝犯,經員警盤查被告該時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窗上的原廠車身號碼後,發現為被害人陳雪梅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汽車及偽造之車牌號碼「2582-QL」號車牌0面,被告在員警查扣上開失竊車輛及偽造車牌後,始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並懸掛偽造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楊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4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4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40至41頁),足認本件查獲員警在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失竊車輛及偽造車牌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該次竊案,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其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⑶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劉正強於遭竊當天
即已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害人劉正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7頁);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自101年11月中旬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對被告實施跟監埋伏時,發現被告曾駕駛此一失竊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且該車懸掛之車牌與監理站核發之車牌不同,經員警盤查該車車身號碼後,確認為失竊車輛,且該車於
101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土地公廟旁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楊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4頁反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56頁)、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4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40至41頁),足認本件查獲員警對被告實施跟監埋伏之際,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該車竊案,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其犯行即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24日借提被告詢問其所涉之附表編號11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被告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涉及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12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56至57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案,被害人吳歆彥固於失竊當日即已報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17至18頁),惟僅以該筆錄內容尚無法據以認定為被告所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員警就被告涉犯此案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員警 歐建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住宅竊案,是當時被告從桃園監獄借提到楊梅分局訊問另外一件汽車竊盜案件時,有警員拿該住宅之外觀照片,詢問被告有無印象,被告向員警確認該住宅之地點後,向警員坦承該住宅竊案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7頁正面),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案,被害人溫瑞玉固於失竊當日即已報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5至17頁),惟僅以該筆錄內容尚無法據以認定為被告所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員警就被告涉犯此案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此一案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曾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3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5月,嗣經上訴後,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強盜罪,並處有期徒刑7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編號①、②所示之2罪刑及編號③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所示強盜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於92年5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
3月14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5月12日因另犯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7日,於101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居住安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竊得之汽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予以行使,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汽車,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損及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噴燈座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79頁正面、第10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2.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6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T字扳手1支、一般鑰匙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
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編號1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綽號「阿龍」男子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於案發現場取得,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
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號││││(新臺幣)││││├─┼─────┼────┼───┼──────────┼───────────┼─────┼─────────┤││101年10月│新竹縣湖│羅世廷│被告見羅世廷駕駛之車│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1│13日7時40│口鄉中興││牌號碼EZ-9109號自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許│街83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1年12月15日11時25分許│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鑰匙1支打開該車後,│),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徒手竊取車內羅世廷所│○○○街0巷00號7樓之││││││││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重│4循線查獲,當場扣得羅││││││││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世廷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卡各1張、球鞋1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錢包1個、現金500元│保卡各1張,而悉上情。││││││││等物離去。││││├─┼─────┼────┼───┼──────────┼───────────┼─────┼─────────┤││101年10月│桃園縣平│許勝雄│被告見許勝雄駕駛之車│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2│15日7時10│鎮市楊梅││牌號碼9819-FV號自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許│北街411││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持│101年12月15日11時25分│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巷旁空地││鑰匙1支打開該車後,│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徒手竊取車內許勝雄所│市○○○街○巷○○號7樓││││││││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之4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許勝雄所有之汽車駕駛執││││││││各1張、衛星導航1臺│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ETC主機1臺、現金│健保卡各1張,而悉上情││││││││100元等物離去。│。│││├─┼─────┼────┼───┼──────────┼───────────┼─────┼─────────┤││101年11月│新竹縣關│徐盛軒│被告見徐兆章所有交由│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3│3日8時許│西鎮大同││徐盛軒駕駛之車牌號碼│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里4鄰茅││0009-VR號自用小客車│101年12月15日11時25分│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子埔27號││停放於該處,持鑰匙1│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前││支打開該車後,徒手竊│市○○○街○巷○○號7樓││││││││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之4循線查獲,當場扣得││││││││、詹佳芬所有之自用小│徐兆章所有之行照1張,││││││││客車駕駛執照1張、徐│而悉上情。││││││││兆章所有之行照1張等│││││││││物離去。││││├─┼─────┼────┼───┼──────────┼───────────┼─────┼─────────┤││101年12月│桃園縣楊│吳明政│被告見吳明政所有之車│嗣於101年12月13日3時│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4│13日3時許│ 梅市新富 ││牌號碼9235-KA號自用│許,為吳明政發現後,於│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五街13號││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持│同日20時許報警處理,經│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前││鑰匙1支打開該車後,│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徒手竊取車內吳明政所│器畫面後,循線於102年││││││││有之汽油若干、蜜餞5│1月24日12時30分許查獲││││││││箱等物離去。│,而悉上情。│││├─┼─────┼────┼───┼──────────┼───────────┼─────┼─────────┤││101年7月│新竹縣新│陳輝君│被告見陳輝君所有之車│嗣經警於101年10月8日│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5│11日15時30│埔鎮三聖││牌號碼0339-QK號自用│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許│路448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梅市○○路上尋獲該車,│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前││鑰匙1支打開該車後,│經採集車內指紋比對後發││。││││││徒手竊取駕駛該自用小│現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客車離去,供己代步使│上情。││││││││用。││││├─┼─────┼────┼───┼──────────┼───────────┼─────┼─────────┤││101年8月│桃園縣楊│郭仁煙│被告見郭仁煙所有之車│嗣經警於101年10月8日│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6│22日6時許│梅市三民││牌號碼7582-TS號自用│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路19號前││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徒│梅市○○路上尋獲陳輝君│盜罪│││││││手竊取郭仁煙所有之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牌號碼7582-TS號車牌│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號碼2面離去。│內右前腳踏墊前發現該│││││││││7582-TS號車牌0面,經│││││││││採集車內指紋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101年11月│桃園縣龍│陳雪梅│被告見陳雪梅所有之車│嗣於101年12月14日12時│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7│26日下午2│潭鄉成功││牌號碼1010-RH號自用│5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青年│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時50分許│路72巷7││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路3巷18號前,為警循線│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追加起訴│弄1號對││鑰匙1支竊取駕駛該車│查獲,當場扣得汽車1臺││。│││書誤載為10│面││離去,供己代步使用。│、懸掛之偽造車牌0面,│││││1年11月3││││而悉上情。│││││日6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35頁反面│││││││││)│││││││├─┼─────┼────┼───┼──────────┼───────────┼─────┼─────────┤││101年11月│桃園縣龍│劉正強│被告見劉 陳秀滿 所有交│嗣經警對被告實施跟監埋│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8│3日6時10│潭鄉中興││由劉正強駕駛之車牌號│伏,確認被告駕駛之該車│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許│路709巷││碼6608-VY號自用小客│為失竊車輛,並於101年│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11號前││車停放該處,持鑰匙1│1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支竊取駕駛該車離去,│桃園縣平鎮市○○路229││││││││供己代步使用。│巷內土地公廟旁尋獲該車│││││││││,當場扣得該車1臺,而│││││││││悉上情。│││├─┼─────┼────┼───┼──────────┼───────────┼─────┼─────────┤││101年7月│桃園縣平│黃漢業│被告見黃漢業所有之車│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9│30日6時許│鎮市中豐││牌號碼4479-L3號自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路南勢二││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101年12月15日11時25分│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段460巷││鑰匙1支竊取車內黃漢│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47號前││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市○○○街○巷○○號7樓││││││││汽車駕駛駕照、健保卡│之4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各1張、現金3,200元│黃漢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物離去。│、汽車駕駛駕照、健保卡│││││││││各1張,而悉上情。│││├─┼─────┼────┼───┼──────────┼───────────┼─────┼─────────┤││101年10月│桃園縣楊│李新傳│被告見李新傳所有之車│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10│31日7時許│梅市五守││牌號碼3L-4951號自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街昊天宮││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101年12月15日11時25分│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旁││鑰匙1支竊取車內李新│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市○○○街○巷○○號7樓││││││││建華銀行提款卡、臺灣│之4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李││││││││銀行提款卡各1張、行│新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動電話2支、護照M本│建華銀行提款卡、臺灣銀││││││││、現金3,700元、人民│行提款卡各張、行動電話││││││││幣60元、運動彩券3張│1支,而悉上情。││││││││等物離去。││││├─┼─────┼────┼───┼──────────┼───────────┼─────┼─────────┤││101年11月│桃園縣楊│呂錦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刑法第321│彭建和共同犯毀越安││11│27日14時至│梅市新富││詳綽號「阿龍」之成年│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條第1項第│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5時許間│三街35號││男子,持噴燈座1組及│101年12月15日11時25分│1款、第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徒手,以毀越窗戶安全│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款毀越安全│,扣案之噴燈座一組││││││設備之方式(毀損部分│市○○○街○巷○○號7樓│設備侵入住│沒收。││││││未據合法告訴),共同│之4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宅竊盜罪嫌│││││││侵入呂錦煌位於桃園縣│呂錦煌之護照M本,而悉││││││││楊梅市○○○街○○號內│上情。││││││││之住處,竊得呂錦煌所│││││││││有之現金1萬元、2臺│││││││││電視、2臺電腦、1臺│││││││││攝影機、護照M本。││││├─┼─────┼────┼───┼──────────┼───────────┼─────┼─────────┤││101年11月│桃園縣楊│吳歆彥│被告見吳歆彥所有之車│嗣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12│19日8時30│梅市永美││牌號碼8930-WA號自用│局楊梅分局員警102年1│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許│路445巷││小客車停放該處,持鑰│月24日借提詢問另案時,│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與四維二││匙1支竊取駕駛該汽車│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路口││離去,供己代步使用。│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該分局員警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101年10月│桃園縣楊│張建謙│被告見 楊昀潔 所有交由│嗣經張建謙發覺遭竊報警│刑法第320│彭建和犯竊盜罪,處││13│29日晚上9│ 梅市瑞溪 ││張建謙使用之車牌號碼│處理,經警於該車引擎蓋│條第1項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時20分起至│路1段「││8065-J3號自用小客車│內側下方前端採得徐潤興│盜罪│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翌日上午8│愛買量販││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左手食指指紋1枚,循線││。│││時25分間某│店」後方││匙開啟該車左前方之車│查悉上情。│││││時│停車場旁││門,並佯以汽車電瓶沒│││││││││電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徐潤興(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掀開│││││││││該車引擎蓋後充電,再│││││││││趁機將電瓶電源線拔掉│││││││││,以消除該車警報器聲│││││││││響後,徒手竊取車內張│││││││││建謙所有之車用無線電│││││││││1臺、相機1臺、設定│││││││││卡1張、車輛維修包1│││││││││組後離去。││││├─┼─────┼────┼───┼──────────┼───────────┼─────┼─────────┤││101年9月1│桃園縣新│溫瑞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嗣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刑法第321│彭建和共同犯攜帶兇││14│4日晚上7時│屋鄉頭洲││詳綽號「阿龍」之成年│局楊梅分局員警102年1│條第1項第│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起至翌日下│村7 鄰青 ││男子,由被告駕車搭載│月24日借提詢問另案時,│1款、第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午1時30分│草坡3之││「阿龍」前往該處,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款、第3款│拾月。│││間某時│7號││告負責把風,由「阿龍│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加重竊盜罪│││││││」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前,即向該分局員警自承││││││││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壞該住宅1樓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侵入該住宅竊取溫│││││││││瑞玉所有之洋酒數瓶、│││││││││女用K金項鍊1條、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4支、割草機1│││││││││台、內有金額不詳零錢│││││││││之豬公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附註(附表編號之排列順序,係以起訴、追加起訴之案號順序排列,方便對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相關證據資料):││1.附表編號1至6之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77號、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102年度偵字第││6748號。││2.附表編號7至12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度偵字第773號、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3.附表編號13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4.附表編號14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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