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明人 趙明湖 上列聲明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趙之玉 於民國96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趙之玉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明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趙之玉之繼承人,惟徵之被繼承人趙之玉係於96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卻遲至101年8月1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有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3年法定期間,從而,聲明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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