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沈明逢 被告 張益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8時48分許,騎乘業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豐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用左手拍打停在右手上之不明蟲類,造成其騎乘之機車偏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人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臉部、左前側、左肩、左胸膛、左手雙腳多處擦傷大於6公分×8公分,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益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前經本院以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由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茲原告沈明逢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03年6月25日始遞送至本院,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而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屬無據,惟原告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繫屬二審時,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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