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及移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三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 海山 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丁○○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形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照片、失竊車輛資料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三支足憑。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全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以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審理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失竊物品│行為人│備註│├──┼───────┼─────┼───┬────┼───┼─────┤│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以自備鑰匙│丙○○│L四-二│甲○○│九十年度偵│││日凌晨一時許。│竊取。││五六六號││字第一四三│││板橋市○○路二│││自用小客││三○號;│││段八十號旁;於│││車。││原起訴部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一七九號前││││││││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攔檢查││││││││獲。││││││└──┴───────┴─────┴───┴────┴───┴─────┘┌──┬───────┬─────┬───┬────┬───┬─────┐│二│九十年八月三十│同右│戊○○│自小客車│甲○○│大安分局刑│││一日二十二時,│││BT-二││案偵查卷、│││在臺北縣汐止市│││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工建路三一六號│││(車輛內││字第一四七│││前。於同年九月│││部音響、││九八號│││五日十七時許,│││鋼圈及二│││││在臺北縣三峽鎮│││面車牌均││被告:係王│││麻園路八號貿興│││拆除不見││錫山開來的│││鐵工廠內,為臺│││)。││(九十年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第一四│││大安分局查獲。│││││七九八號)││││││││被告:承認││││││││(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號)│└──┴───────┴─────┴───┴────┴───┴─────┘┌──┬───────┬─────┬───┬────┬───┬─────┐│三│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右│丁○○│自小客車│甲○○│大安分局刑│││八時許,│││BB-四││案偵查卷、│││板橋市○○路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段與民生路口附│││。││字第一四七│││近。│││││九八號│││││││││││查獲時間、地點│││││被告:係王│││同右。│││││錫山借其代││││││││步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八號)││││││││被告:承認││││││││(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四│九十年九月八日│同右│乙○○│自小客車│甲○○│九十年度偵│││二十三時許;在│││九F-七││字第一五四│││桃園縣蘆竹鄉外│││二四一號││四二號│││社村山林路二段│││。│││││六五二號前;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五號前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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