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龍璽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璽公司)之負責人,受龍璽公司全體股東委任,有依法令、公司章程負責公司營運及款項收支之職務,竟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二年間,連續將所收取龍璽公司出售貨物應得之款項,其中八十五年度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八十六年度為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總計共一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未依約存入公司之帳戶,並假借款供公司週轉之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龍璽公司監察人甲○○之指訴及其提出龍璽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影本以及鑑定證人即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王忠偉 之核閱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龍璽公司總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員工二十五至二十八人在流動,伊不可能會侵占公司的款項一億三千多萬元;又龍璽公司之損益表八十五年度僅盈餘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度僅盈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伊如何能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共侵占一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況王忠偉會計師核閱龍璽公司的帳目僅係謹係註記銀行帳目無法查核,並不能以此即認定伊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可供調查之途徑,合先敘明。
(二)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鑑定證人即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忠偉查核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帳冊,所出具之核閱報告書為其論據;惟查依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核閱報告書內容以觀: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調閱之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龍璽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合作金庫甲存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合作金庫乙存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乙存交易明細表影本、八十六年度內部銷貨紀錄、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內部之應收票據明細帳等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並於說明中三記載「收款欄未註記者,係因資料記載不全,故無法核對其實際收款情形」,是以依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之證據「核閱報告書」內附件有多筆收款欄內係空白,而依該核閱報告書之說明僅係因資料記載不全所致,並不能以此即認該收款欄處空白部分皆係被告侵占所得。再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計是採權責基礎,隨貨送發票,認定銷貨收入,對方拿到發票及貨物時,會有驗貨,才會有向客戶請款,開立發票往往會因貨物送出後,發生瑕疵就會有銷貨折讓,也不排除貨物中有不良品就會有退貨,一段時間後,公司若需要週轉,調現時會有折扣發生,所以開立發票不等於銷貨收入,所以銷售發票不等於現金收入,因為有折讓、有退貨‧‧‧核閱偏重分析、比較,查核則是證實、測試,如查詢公司有多少錢,我們會函證銀行,就證據的實質面而言,查核勝於核閱‧‧‧收款有他的持續性,小廠要配合大廠的習慣,他提供的期間之資料而已,他在資料中雖然沒有匯款的紀錄,但要以後續的資料來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以依上開核閱報告書上固有多筆銷售資料有廠商之銷售金額,而於龍璽公司銀戶內卻無收款之紀錄,惟依上開證人丙○○所陳述目前商業實務上會有折讓、退貨或折扣等等情事發生,以致廠商之銷售金額未必與實際所收入之金額相符。
(三)再公訴人以被告與其妻 陳滿蓮 有匯入三千五百七十萬元至龍璽公司帳戶內,而認被告與前後供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對於係向何人借貸亦無法供出,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查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即遽論被告犯罪。況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才由伊負責調度,之後再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倘被告果有侵占龍璽公司資金之意,焉有由被告或其妻陳滿蓮之帳戶匯入至龍璽公司,而自曝其犯行或引人產生疑竇之理。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係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相關帳冊,告訴人指稱被告堅不提供上開帳冊資料,而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委請之會計師乙○○已取走未返還,然證人乙○○稱已交由快遞公司寄回龍璽公司(並無法提出快遞寄送之資料),惟被告稱並未收到等語。是以上開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帳冊資料已無法取得。又本件告訴人即龍璽公司監察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具狀,而被告既係龍璽公司負責人,其公司財務亦係由被告一人負責,倘被告果有侵占之意,又何以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時龍璽公司八十七年度帳目時,被告未有侵占之行為,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始就二、三年前即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或已分配公司股東盈餘)帳目部分提出質疑,而以上開二年度已不存在之相關帳冊或以廠商發票之銷售額而龍璽公司銀行帳號未有相同金之入帳,即以此遽認係皆被告侵占所致,證據顯有不足。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證據,嫌有未足,亦無法提供可供調查之途徑,揆諸上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