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偉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4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下稱「阿華」)使用,任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而「阿華」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玉珠 ,佯稱欲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周玉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周玉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睿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5180252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8月1日(106)國世北桃園字第324號函暨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2月5日(107)國世北桃園字第23號函暨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103年6月6日開戶日起至104年7月22日結清日止)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5180252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華」使用,由「阿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本件被害人詐取1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