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即具保人 周軍 被告 黎文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黎文祺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出具保證金
5萬元後釋放被告;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完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收據、保管款繳款人明細結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擔保被告到案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是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