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黃瑋君 相對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5年3月至同年5月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8,500元;上開給付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上開金額共計68,50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年5月23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