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愷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愷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菸頭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愷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9月1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2樓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逕予更正);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因另案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菸頭6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愷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並有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第39頁、第58頁,本院卷第6至13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菸頭6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菸頭6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